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採尿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八份附卷可參,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止,已在新法實施以後,自無庸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四、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採尿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二日十時四十分許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而未對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間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三款、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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