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
丁○○戊○○兼右二人乙○○法定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 柯萬來 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積欠訴外人海盛造船廠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無力償還,遂向原告借款,由原告簽發三紙支票交由柯萬來給付海盛造船廠,並由海盛造船廠提示兌領,柯萬來則承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返還借款,屆期無法返還時,願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尪仔上天小段十四之三等三十筆地號土地作價抵付。詎柯萬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中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為柯萬來之繼承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紙、戶口名簿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相片一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庚○○、己○○。
乙、被告丁○○、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柯萬來在世時,被告乙○○不能過問帳務之事,故不清楚柯萬來有無向原告借款。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柯萬來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柯萬來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三紙及戶口名簿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柯萬來妹婿庚○○、柯萬來母親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柯萬來已經死亡,被告為柯萬來之繼承人,且自承未拋棄繼承,而系爭借款債務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柯萬來本身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繼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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