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明知友人交付之
仍予以收受使用,使他人財產權之追復更增困難,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