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複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五一五,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戊○○徵得被告丁○○法定代理人庚○○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
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於借用後寬限期三年繳息不還本,第四年起分二百零四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放款借據為證。
㈡詎被告戊○○未依約按期清償,僅付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尚積欠原告
本金一百六十四萬元,及各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庚○○、己○○。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面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