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二號、易字第七二0號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二號、易字第七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在案,該判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更犯罪,經鈞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又鈞院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二號、易字第七二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三月,茲因刑法修正,亦應聲請鈞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經核,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