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一零五、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二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付(實為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每月一期,共分一百六十八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付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期止之本息,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該期起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序時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序時紀錄表等物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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