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五0三號
原告金點國之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為「金點國之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八十五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每月應繳交管理費,其金額以房屋(即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每坪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計算;被告之房屋為三十八點八二坪,每月應繳管理費一千九百四十元,被告積欠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之管理費,共計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迭催不付,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登記謄本(均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屬實,參以被告收到支付命令後,雖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規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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