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0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任職原告經營之火鍋店時,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僅還五千元尚餘三十四萬五千元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網路資料影本、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且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