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今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二千四百四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八百八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