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竟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