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04號上訴人 蔡章壁 被上訴人 黃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48元,此項裁定業已於100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住所,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 洪以芳 (即上訴人之媳婦)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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