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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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 黃麗生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邁加企業有限公司、 蔡章璧 、 朱國志 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惟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邁加企業有限公司、朱國志自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與聲明第二項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並不相同,且請求對象亦不相同,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自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查報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客觀利益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17,335元繳納)。
二、因應新北市改制及地籍重測,請補正起訴狀中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有關土地地號及地址之記載,併提出準備狀乙份,以繕本逕送對造。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