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崇禧 選任辯護人 劉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崇禧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9月16日起予以羈押,復自100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羈押於看守所內,每日檢測之收縮壓均高達200mmHg以上,已達醫學上第二期(中、重度)高血壓(即收縮壓≧160mmHg),所方雖已經常給藥治療,然仍無法有效控制被告病情,恐有引發嚴重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再者,被告之父親生前亦長年患有高血壓、狹心症等疾病,而因未及施行心導管手術而逝世,被告具此心血管疾病之家族病史,屬罹患併發症之高危險群,顯有立即保外治療之必要。又依卷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示,被告精神病理符合「嫉妒型妄想性疾患」,則被告必須長期追蹤及治療,然被告羈押於看守所內,不僅未能接受適當之輔導或治療,甚而有因身體自由受限制而加劇惡化之傾向,且因早年舊傷之後遺症而倍感不適,故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殺人罪行,業經被告自白有持刀刺及被害人 張進興 ,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且經各該證人於原審結證在卷,復有扣案刀械在卷可佐;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是堪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隨即逃亡,至99年11月12日始向警方投案,此亦經被告於警詢自陳甚明,故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雖執前詞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惟經本院以被告所述前揭事由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其身體狀況,經該所函覆以:「該員入所自訴患高血壓及痛風等病,經本所醫師診察:該員患有上述等疾病,血壓偏高,目前口服藥物控制即可,能自理生活,定期安排所內門診持續追蹤。若該員收容期間身體有不適病症,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若於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亦將依羈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等語,有該所100年12月28日高所衛字第100900301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罹高血壓及痛風等疾病,監所醫師已足以妥適治療,現尚無緊急就醫治療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依卷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示,被告精神病理符合「嫉妒型妄想性疾患」之診斷準則,而迄至本案審理,被告亦仍一再主張有此精神疾病,顯見此並非保外就醫立即可治癒之疾病,亦難認有即時危及被告身體健康或生命之虞,被告自應先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協助改善其精神狀況,若仍無法控制,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即足。綜據上述,尚難認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