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54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洪子軒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洪子軒已自白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尿液及毒品初驗報告為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6日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同年月
7日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合計毛重1.56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被告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並以尿液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4小包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檢驗結果報告表2份附卷可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無視本件被告已自白施用毒品,並有安非他命扣案等事實,復未將被告尿液及扣案之毒品送請檢驗單位複驗,即以本件僅有初步檢驗報告,不足為憑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求訴訟經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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