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張瑞娟 律師 陳力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為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聯客運)職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月21日22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新路三段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北新路三段往臺北市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直行,正欲穿越民權路與北新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丙○○,丙○○因而倒地受有右肘關節以下外傷性截斷之重傷及右肱骨幹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創傷性氣血胸併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乙○○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左轉時,撞擊正欲穿越交岔路口之行人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右肘關節以下外傷性截斷等傷害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依照交通號誌行駛,且於左轉北新路時,尚停在斑馬線上停車,先讓一群闖紅燈的行人通過,當伊重新起步後,有聽到有跑步的聲音,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無法確定聲音是從何方過來,待聽到車子好像有碰到東西的聲音,伊立即踩煞車,停車後下車查看,發現告訴人倒在左前輪後面,告訴人的右手及衣服仍壓在大客車左前輪下,本案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酒醉闖紅燈,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所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曾經停車再開,已善盡注意義務,且根據現場照片及現場血跡,亦可認定肇事地點不是在行人穿越道上,復無被害人遭拖行的跡證,可見被告所駕大客車係車頭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才撞及告訴人,自非屬車前狀況,又因肇事地點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並無加重事由云云。
三、經查:㈠按煞車痕係因駕駛者重踩煞車制動車輛致輪胎鎖死後,車輛
仍繼續前移,輪胎與地面摩擦所形成。一般道路行駛,車輛正常行進中,輪胎係屬轉動之狀態,不致產生煞車痕;駕駛者如發現緊急情況重踩煞車,其過程應是發現緊急情況、反應踩煞車、煞車卡鉗作動、煞停。其中,縱反應靈敏之人,從發現緊急情況至重踩煞車,仍須有時間差,此時車輛仍在行進中;再者,從踩煞車至煞車卡鉗作動、卡鉗作動至輪胎鎖死、輪胎鎖死至煞停,亦均有時間差,且車輛因物理慣性作用仍持續減速行進至最後停止。而在上述煞停過程中,只有產生煞車痕階段,輪胎不動、車輛前移,其餘階段輪胎均屬轉動之狀態,不會產生煞車痕。換言之,煞車痕之起點並非煞車之起點,駕駛者發現緊急情況當時車輛之位置,必於煞車痕起點之前。本案依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他字卷第41頁正、背面,下稱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後所停位置,係民權路左轉北新路往台北方向3個車道之中間第2車道,肇事車輛後半截仍跨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地上所留煞車痕起點距離行人穿越道最近處有4.7公尺,足認被告開始踩煞車之地點必較煞車痕起點更接近於行人穿越道。而被告所駕前開營業大客車於肇事後停止時,告訴人係躺在其大客車左前輪下,亦有現場照片可憑(他字卷第54頁下照片),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證:「我從台北市搭計程車回新店,於98年1月21日22時35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民權路口下車,…步行欲穿越北新路往中興路方向…」等語(他字卷第31頁),並輔之以上揭現場圖及員警於事後所拍攝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2頁以下),照片中亦可看出北新路雙向均有3線車道,中間且有分隔島,告訴人在肇事前穿越北新路至對面,係經過4個車道後始遭被告所駕肇事車輛撞擊。而以被告於原審供承:「(問:何時發現發生本件車禍?)我左轉北新路到路口要進入北新路前,有停車先讓一群闖紅燈的行人通過,當我在重新啟動有聽到有跑步的聲音,我聽到我的車子好像有碰到東西的聲音,我立即踩煞車,停車後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即告訴人倒在左前輪後面,告訴人的右手及衣服仍壓在我車左前輪下」等語(原審卷第20頁),及其於本院自承:其當時係停在斑馬線上停車等其他行人通過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告訴人於穿越北新路時,因被告所駕之前開大客車車頭已佔用行人穿越道,勢必由行人穿越道再往前行,始能從該大客車前方通過而跨越北新路,故告訴人通過上開路口,自屬使用行人穿越道之合理情形。再佐以被告係先聽到跑步聲音,之後再聽到大客車輛碰到東西的聲音才開始踩煞車等情,堪認告訴人指訴其於行人穿越道通過北新路之際,遭被告所駕大客車撞擊等語,應屬可信。辯護人以前開現場照片及血跡,辯以:被告所駕大客車係車頭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才撞及告訴人,係告訴人違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云云,要無足取。㈡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對前開交通法規應是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由上述肇事車輛於肇事後停止時,告訴人係躺在肇事車輛左前輪下(他字卷第54頁下照片)可知,肇事車輛撞擊告訴人之位置,必在左前輪輪拱後緣之前;惟如本案撞擊縱發生在後輪位置,仍得據此認定被告存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遑論本案之撞擊係在左前輪輪拱後緣之前,益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撞擊告訴人時存有過失。且本件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囑託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認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7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肘關節以下外傷性截斷之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右肱骨幹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創傷性氣血胸併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受有重傷與被告之過失業務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本案係告訴人酒醉闖紅燈,及未行
走行人穿越道有嚴重過失云云,及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11月2日函說明:「二、經查該車禍現場為四時相號誌路口,分述如下:㈠第一時相指示燈號: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碧潭方向之直線、左轉、右轉指示燈號亮起,其餘路口皆為紅燈。㈡第二時相指示燈號: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碧潭方向之直線、右轉指示燈號,及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之直線、右轉指示燈號亮起,其餘路口皆為紅燈。㈢第三時相指示燈號:由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中興路方向之直線、左轉、右轉指示燈號亮起,其餘路口皆為紅燈。㈣第四時相指示燈號:由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中興路方向之直線、右轉指示燈號,及由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建國路方向之直線、左轉、右轉指示燈號亮起,其餘路口皆為紅燈。三、如第三時相指示燈號亮起,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臺北縣新店市○○路欲左轉往北新路三段方向行駛時,則臺北縣新店市○○路上之人行指示燈號為紅燈,故告訴人丙○○(行人)禁止通行(如照片1);如第四時相指示燈號亮起,告訴人丙○○欲穿越臺北縣新店市○○路上之斑馬線時,則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中興路方向之左轉指示燈並未亮起,故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禁止左轉(如照片4);綜合上述指示燈號顯示,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行向並無可能皆為綠燈。」等語(偵查卷第16頁)。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已如前述;且其供稱當時由民權路左轉北新路時號誌為可左轉綠燈,並曾停等闖紅燈行人云云,當時號誌應屬第三時相指示燈號;惟如被告所述,停等闖紅燈行人後再前駛,之後才撞擊告訴人,即有號誌已變成第四時相指示燈號之可能,而第四時相指示燈號屬穿越北新路行人綠燈可通行之狀態,此有上開函示及照片
4.5.6.(偵查卷第20頁下、第21頁)可稽,則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闖紅燈云云,要無足採。況告訴人縱闖紅燈,仍無解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實。又刑事犯罪之認定,對行為人主觀心理事實之狀態,只在於被告行為當時有無存在故意或過失,被害人是否同時存有故意過失,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本件告訴人縱依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病情說明書顯示,於車禍發生送院治療時所做抽血酒精濃度檢測,已屬高酒精濃度,亦無解於本院認定被告在告訴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駕駛肇事車輛撞擊而存有過失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當時大客車上乘客甲○○及鑑定行車紀錄器,惟本案係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讓行人(告訴人)先行之事實,業如上揭事證可資證明,而乘客既非駕駛前開大客車之人,亦非協助被告開車之助手,及行車紀錄器縱顯示被告有停車再開之紀錄,然均無足佐證被告已善盡注意肇事當時路口有無行人穿越之義務,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核無傳訊及鑑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本案發生當時被告正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乃於執行業務行為中;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包含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右肘關節以下外傷性截斷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撞傷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援引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供述證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上開供述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係依據何法律規定,可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未予敘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徒以被告堅持其無過失、否認犯罪云云,認定被告未符自首要件,亦有未合。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其抗辯原審以其否認過失,而認定未符合自首要件,所認有誤等語,尚堪採信。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及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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