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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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鄭勤 被上訴人 劉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坐落臺北市○○區○○街
○○○巷○號四層公寓(以下簡稱系爭公寓)之1樓及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頂樓部分依法由各樓層住戶共同使用。
但系爭公寓頂樓之地板因年久而龜裂、防水層經年日曬損壞、雨水排水管淤塞,每逢下雨頂樓地板積水即順著裂縫滴漏至上訴人屋內,造成上訴人嚴重困擾,雖多次自費施作防水仍然無效。嗣於97年間,經口頭徵詢各樓住戶無異議後,上訴人自費搭設鐵架遮雨棚,而漏水問題即不再發生。然99年5月間,上訴人搭蓋之鐵架遮雨棚被檢舉為違章建築,上訴人乃於9月中自費拆除。但為防止系爭公寓頂樓地板再度漏水至上訴人屋內,上訴人乃施作防水及清疏雨水排水管。有關修繕費用、分攤方式、估價與意見徵詢、完工請款等皆以存證信函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部分應分擔1萬7,875元,惟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應分擔款項,爰依法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萬7,875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系爭公寓頂樓搭蓋鐵架遮雨棚時,並
未徵詢被上訴人,同棟之2樓住戶亦不知道上訴人欲在系爭公寓頂樓搭蓋遮雨棚鐵架之事,直至某日被上訴人上至系爭公寓頂樓修繕水塔時,始發現系爭公寓頂樓上有違建之鐵架遮雨棚,且搭蓋鐵架遮雨棚係做為上訴人孫子之遊戲場所用。上訴人主張在96年之前系爭公寓頂樓地板即有漏水之問題,但被上訴人及其餘住戶均從未被告知共同會勘,故無法認定系爭公寓頂樓地板在上訴人搭蓋鐵架遮雨棚前即有漏水問題。而頂樓地板龜裂而漏水至上訴人屋內之問題,亦可能為上訴人搭蓋鐵架遮雨棚時破壞頂樓地板結構造成龜裂漏水,故上訴人修復頂樓漏水之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等住戶分擔等語置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97年間在系爭公寓頂樓搭建鐵架遮雨
棚之鋼樑支柱數支,均釘於系爭公寓頂樓之地板上,已破壞頂樓之地磚及防水層,故本件頂樓地板漏水之修復,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據公寓大廈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修復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情,為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則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7,875元。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並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分擔之工程項目有頂樓地板防水層維修之費用6萬4,000元,被上訴人應分擔1萬6,000元,及雨水排水管淤塞清疏費用7,500元,被上訴人應分擔1,875元。前開費用均於施工前均曾徵詢被上訴人等各住戶,被上訴人亦未有異議。待施工完成已無法採證時,被上訴人始謊稱不知上訴人當初搭蓋鐵架遮雨棚之事,而主張防水層之修繕與鐵架遮雨棚有關。惟系爭公寓頂樓防水層修繕係因系爭屋頂年久龜裂有漏水之問題,與鐵架遮雨棚之設置無關,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生之修繕費用,原審判命上訴人自行負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且雨水排水管淤塞清疏亦與防水層修繕無關,此部分費用原審亦認為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頂樓地板於96年間即有漏水之情形而難
以修復其始徵得其他住戶之同意而加蓋鐵架雨遮,故在他人檢舉鐵架雨遮違建後,拆除鐵架雨遮後,修繕防水層之費用為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云云。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頂樓地板於96年間即有漏水之情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難採信。復以依據原審所附之上訴人搭蓋雨棚鐵架之照片,確實有數支承載鐵皮屋頂之鋼樑固定於系爭公寓頂樓之地面,因此,系爭公寓頂樓之地板漏水之原因即難排除係因鐵架雨遮之鋼樑破壞地板結構所致。是系爭公寓頂樓地板之漏水既係因上訴人搭蓋鐵架雨遮造成地板結構破壞而漏水,需修繕防水層,此修繕防水層部分費用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情形」。從而,系爭公寓防水層之修繕,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1萬6,000元云云,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加蓋鐵架雨遮部分,不論是否經過其他住戶同意乙節,因加蓋鐵架雨遮上訴人自承係因上訴人所有之四樓房屋漏水無法修繕所致,故加蓋鐵架雨遮。但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加蓋鐵架雨遮,如因此有破壞系爭公寓頂樓地板之結構而有修繕防水層之需要,該費用亦應認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無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之理。
㈡搭蓋遮雨棚係上訴人所為,亦係出於上訴人之利益所致,已
如上述,故拆除遮雨棚後應為之善後工程所生之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內湖文德郵局台北一五一支局存證信函第514號記載:「為配合屋頂防漏遮雨棚強制拆除必須進行屋頂平台防水、排水設備改善.....」等文字觀之,雨水排水管淤塞清疏係是因拆除鐵架遮雨棚所應為之善後工程。是雨水排水管淤塞清疏既為拆除鐵架遮雨棚之善後工程之一,此部分費用支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修繕費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公寓頂樓防水層之修繕及雨水排水管淤
塞清疏既均係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搭蓋鐵架遮雨棚後,因違規需拆除鐵架遮雨棚之善後工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不得以修繕之部分為共用範圍,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孫曉青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