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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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 吳庭瑀 原名 吳爭冠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 律師被告 余崇銜 訴訟代理人 余春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育有一女,婚姻尚稱美滿,一家三口於93年7月底自波蘭回國,嗣被告決定至大陸地區工作,兩造聚少離多,被告於93年11月回國時告知原告,為求能專心工作創業,且單身之身分能讓其工作心無旁騖,遂要求與原告暫時離婚,待兩、三年後事業有成再恢復婚姻關係,被告並持已有2名不認識之證人 江柏翰王榮俊 簽名之離婚證書要求原告簽署,原告當時心思單純,遂允諾配合。兩造離婚後,原告仍盡心侍奉婆婆,扶養幼女,詎被告態度漸趨冷漠,竟有不願回復婚姻關係之意,惟原告係受被告欺騙而簽字離婚,實際上並無離婚真意,且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該協議書上早已有被告及2名證人之簽名,該2名證人並未實際在場親見親聞確認兩造有否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已具備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當初係原告要求離婚,婆婆 謝依玲 、姨媽 謝宛真 ,甚至是原告母親一再勸阻均無效,離婚證人亦係原告從報紙廣告尋得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自見聞,應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惟兩造間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9年3月26日結婚,嗣於93年11月19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100年1月1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030063000號函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各1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見證人江柏翰(現更名為 江秉叡 )、王榮俊之簽名、蓋章,但該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單方交給證人江柏翰、王榮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等情,業經證人江柏翰到庭證稱:「(提示兩造離婚協議書,問:是否是你簽名捺指印?)我沒有在這份離婚協議書上寫過姓名及年籍資料。(問:有無看過這份93年間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沒有看過。(問:有將你的身分證借給別人使用?)我有遺失過很多次身分證件,曾經被莫名其妙申請手機。」(見本院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王榮俊則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沒有,我不認識他們。‧‧‧(提示兩造離婚協議書,問:是否你簽名捺印?)是我簽名及蓋章。(問:為何在這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有做過離婚證人,有人請我作離婚的證人,我忘記何人拿給我簽的,我填的時候欄位是空的,我不認識兩造,不知道他們離婚否。」(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足認證人江柏翰、王榮俊均不知悉兩造離婚之事,可見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確實並無2名以上之證人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核與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不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離婚證人江柏翰、王榮俊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依照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核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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