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德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德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德富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高雄市監理處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其民國100年1月11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監理處執行勞動服務期間飲用酒類,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工作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與行經該處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乘機逃逸(該人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由檢察官偵辦中),鄭德富則因該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因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發現鄭德富身上有濃厚之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德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行員警 王添墻 、證人即與被告同時至高雄市監理處執行社會勞動之人 李宗霖 、 鄭玉真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0頁、第51頁、第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8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55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業已受上開之科刑,應知悉飲酒後足以影響駕車之能力,不得逕行駕車,竟仍於高雄市監理處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工作之際,購買酒類飲用,並於工作完畢後騎乘機車,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39毫克,顯然未痛定思痛、深切自省,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仍否認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方購酒飲用,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尚有不足,漠視法律及公眾之安全,所為非是,暨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屬合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形,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