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矚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矚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
徐國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8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立法院現職立法委員,乙○○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會議室即公眾可共見聞之場所,因發言時間及發言方式與甲○○發生爭執,且不滿甲○○指其「沒家教」、「潑婦」等語,竟在甲○○結束發言走到主席台前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立法委員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在上揭會議室內,以掌摑甲○○臉頰之方式對甲○○為侮辱之行為,而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行,而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8年4月22日10時許,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會議室內,輕撥告訴人甲○○臉頰一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當天在內政委員會開會發言時一直罵我「潑婦」、「沒家教」,所以伊上前跟他理論,雙方發生爭吵,他說來打我啊,伊就用手碰他臉頰一下,伊認為該行為是屬國會免責權的範圍。又因為他一直罵、污辱伊,基於自衛才做的云云。
三、經查:㈠經原審另案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會議錄影光碟結果,其內容如下:
主席:請甲○○委員。
(甲○○走上台)
乙○○:主席比例原則,你也該讓我們可以講話吧。比例原
則嘛,現在又開放第二次讓國民黨的全部上去講,那我們就只有挨打的份嘛,我們不能講話嘛。
甲○○:第一次第一次,處女秀第一次。主席、各位同仁,民進黨的海基會的會長 張俊雄 到 洪奇昌 (乙○○:
講點新的嘛)都沒有來過內政委員會呀,(乙○○:講點新的啦)所以乙○○和別的民進黨的立委怎麼沒有譴責張俊雄跟洪奇昌呢?很奇怪哪。所以說任何人都有資格要求 江丙坤 來,民進黨的立委怎麼有資格呢?(乙○○:那你剛才‧‧‧,什麼都要‧‧‧,那你‧‧‧來呀!)既然有資格,乙○○怎麼不要求洪奇昌跟張俊雄來呢,對不對?乙○○:什麼又民進黨,可以啊現在就叫張俊雄跟洪奇昌來啊。
某人:可以啊,現在可以邀請他來啊。
甲○○:我下面也要講就是說我們海基跟陸委會‧‧‧乙○○:什麼都循往例,什麼都是講民進黨做的不好。
甲○○:欸有一點風度跟家教嘛!乙○○!有一點風度跟家教。
乙○○:(拍桌起身)不要批評我爸媽。
甲○○:別人在講話,你看你看這風度。
乙○○:幹嘛批評我爸媽,你給我講清楚,你給我講清楚。甲○○:你看你還要拿水潑我嗎?乙○○:你給我講清楚什麼叫沒有家教,你給我講清楚。
甲○○:你看你看你還要打我嗎?你還要打我嗎?乙○○:(走上台前)批評我爸媽幹什麼?我還想揍你啦。
甲○○:那你打啊,打打看啊,電視來拍一下他打啊。
乙○○:什麼叫沒有家教、什麼叫沒有家教。
甲○○:你打啊打啊!來來!發言時間..乙○○:你要跟我道歉,你跟我道歉,什麼叫沒有家教。
( 余天 委員上前)
余天:大男人就不要....甲○○(對余天):你要有是非觀念,人家發言不要在上面鬧,不要鬧。
乙○○:是你們家才沒有家教,你妹妹欺騙社會大眾14年才沒有家教。
甲○○:不要潑婦罵街嘛!在立法院潑婦罵街幹什麼嘛!乙○○:是你們家才沒有家教。
主席:請大家回到主題。
乙○○:主席他今天不跟我道歉我絕不放過他。請他跟我道
歉、請他跟我道歉。如果你被罵沒有家教你會怎樣。
甲○○:請你先回去,尊重人家發言嘛!請回去!乙○○:我有尊重你發言啊,但是你不尊重我的父母,我為什麼要放過你。
主席:請讓大家程序發言完畢。
甲○○:不要潑婦罵街嘛!要給社會好榜樣嘛!乙○○:主席,主席,請他立刻道歉,國民黨每次都這樣沒
有水準的人啦,又罵人家說叫人家趕快結婚,又罵人家沒有家教,又罵人家潑婦罵街,這都是你們這種人啊!就是這種人嘛!甲○○:欸你結不結婚干我什麼事,你結不結婚干我什麼事
啊,唉唷你要我幫你介紹嗎?乙○○:就是你們這種人啦,不需要!立刻跟我道歉。
某委員:為什麼不罵別人只罵乙○○呢?乙○○:(對該立委)你有沒有同理心啊?你是不是人啊?有沒有同理心啊。
甲○○: 朱鳳芝 絕對是人,並且是好人,並且是漂亮的女人。
乙○○:‧‧‧什麼態度啊。有沒有同理心啊。‧‧‧他不跟我道歉‧‧‧我不放過他。
主席:我們休息一下。(甲○○下發言台)某委員:‧‧‧為什麼不罵別人只罵你乙○○啊,好好檢討啊好好檢討啊。
乙○○:說我沒家教呢,說我‧‧‧爸媽呢‧‧‧我不放過他啦。
甲○○:朱鳳芝絕對是人,並且是好人,並且是漂亮的女人。
乙○○:自己的妹妹欺騙社會大眾14年,你不回去教育他,在這裡罵我沒家教。你罵我幹什麼。
甲○○:不要潑婦罵街,我只是道德勸離,道德勸說、道德勸說拜託你乙○○不要潑婦罵街。
乙○○:你再講一次,再講一次,再講一次,最沒有道德就是你們李家。
甲○○:不要潑婦罵街。
乙○○:我告訴你不跟我立刻道歉,你休想再上台。主席你休想再繼續主持會議,我不會就讓你這麼善了啦。
甲○○:喂!我甲○○怎麼能跟一個潑婦道歉,這個東西我
做出來天理不容嘛!(乙○○上前朝甲○○左臉打了一下)
甲○○:喔喔喔喔喔!潑婦還打人喔。潑婦還打人喔。唉唷
,民進黨暴力黨、暴力委員、暴力政黨,我一定要他移送紀律委員會。暴力政黨,潑婦打人。
某委員:請問主席是要開會還是要打架?那我們回去了?某委員:怎麼可以亂打人呢。怎麼可以亂打人呢。
某委員:譴責暴力。
某委員:什麼暴力,那是語言暴力噢。開玩笑哩。你 李慶安
‧‧‧甲○○:暴力政黨、暴力的立法委員就是民進黨,517還要上街遊行絕對是暴力收場。在立法院潑婦罵街。
某立委:這不是語言暴力?這不是暴力?這是語言暴力嘛。某立委:主席我們今天是要打架還是要吵架啦?還是要開會
啦?某立委:這是程序發言啊‧‧‧某立委:程序發言就已經吵架了啊‧‧‧還是怎麼樣嘛‧
‧‧某立委:‧‧‧什麼叫作秀啊‧‧‧開玩笑‧‧‧乙○○:這樣被罵成潑婦,你當成是作秀,如果今天是你被罵10次潑婦你會怎麼樣,你有沒有同理心啊。
某立委:我不會表現出潑婦的樣子啊‧‧‧某立委:唉啊,女人何苦為難女人啊‧‧‧以上各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簡字第3802號卷第6至9頁)。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掌摑告訴人臉頰
1次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3926號偵查卷第71頁),復有TVBS、三立電視公司新聞錄影帶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7至11頁),且被告亦自承有輕碰告訴人臉頰之行為(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99年7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而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35號解釋可資參照。
換言之,有關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受憲法第73條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應限於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附隨行為,而上開範圍外與行使職權無關,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或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其理甚明。又憲法第73條所謂「言論」的意義,宜從寬解釋,其範圍除應包括「默示行為」外,更應擴及包括所謂之「肢體語言」,特別是,在國會議事實務上少數派經常會以各種方式以與多數派抗衡,例如當國會在討論或表決朝野政黨歧見較深的議案時,多數黨往往會強力阻止少數繼續討論,而逕行「強制表決」,而少數黨為阻止「多數暴力」的橫行,亦常施以「議事抗爭」與之抗衡。於此之時,國會議員間因抗爭的激烈,而有強烈的齟齬、爭吵或喧嘩、叫罵,甚或扭扯推擠等情事的發生,在所難免。嚴格言之,類此諸多舉動性質上多係包含其「政治性」或「政治訴求」之表達方式,此等舉動與一般之「單純舉動」究屬有別,類此「政治性之議事杯葛行為」,原則上亦應可視為「意見表達」之一種方式,而為言論免責權所保障。是上開大法官釋字第435號解釋所謂「蓄意之肢體動作」應指該等肢體動作與國會議員議事「意見交換」或「決策決定」無關之行為。本件依前揭勘驗結果,當時並非被告之發言時間,其於台下干擾告訴人之發言,雙方先因發言時間及其方式引起糾紛,爾後激烈爭吵中,雙方爆發口角,而被告在此間所述之內容僅係一再要求告訴人針對私領域之回應並要求告訴人道歉,此部分與議程、問政之內容均無相關,亦非針對議案表達意見,且在內政委員會之主席要求雙方回到議案主題時,被告先表示:「主席他(指告訴人)今天不跟我道歉我絕不放過他(指告訴人)」,主席再次表示請讓大家程序發言完畢,被告則表示:「他(告訴人)不跟我道歉‧‧‧我不放過他(指告訴人)」,而當主席宣布暫時休息,於委員會暫停會議進行中,被告依舊表示:「我告訴你(指告訴人)不跟我立刻道歉,你(指告訴人)休想再上台。主席你休想再繼續主持會議,我不會就讓你這麼善了啦」,嗣果於會議暫停進行中朝告訴人左臉打了一下,顯見被告掌摑告訴人之行為,其目的並非是為了「政治性」或「政治訴求」而為表達,應已逸脫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範疇,且其行為亦與國會議員議事「意見交換」或「決策決定」無關,核屬蓄意(惡意)之肢體動作,自與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無涉,並不受前揭憲法上之言論免責權保護。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行為係受言論免責權之保護,實非可採。再徵以被告掌摑告訴人之場合,係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內,有多數立法委員參與會議,復有大批媒體記者在場,該事件亦經新聞報紙多所報導在案,從而,告訴人遭被告掌摑之事當為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發言內容,在非針對政治性之目的或訴求,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一再要求告訴人為私領域道歉遭拒,是被告掌摑告訴人之時,實含有發洩心中不滿之意思,絕非出於善意;且被告為一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掌摑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當知之甚詳,是其明知於此,仍於該公開場合掌摑告訴人臉頰,其有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彰彰明甚,是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之行為未造成告訴人評價之減損,亦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叫我打他,我才會輕碰他的臉頰
,我是出於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中,告訴人稱:「你看你看你還要打我嗎?你還要打我嗎?」,被告稱:「(走上台前)批評我爸媽幹什麼?我還想揍你啦。」,告訴人稱:「那你打啊,打打看啊,電視來拍一下他打啊。」,被告稱:「什麼叫沒有家教、什麼叫沒有家教。」,告訴人稱:「你打啊打啊!來來!發言時間‧‧‧」等語。而被告為成年人,當已具備根據當時對話情境,辨識此種語彙究係挑釁或情緒激動言詞之事理能力,衡情,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激烈爭吵中,告訴人向被告說「你打打看啊」、「你打啊打啊」等語,應屬爭吵之用語,並非同意被告出手之意,被告對此亦應可分辨,是被告辯稱聽聞告訴人口出此言方才進而以手掌摑被告云云,亦非可採,尚無法以此阻卻其行為之故意及違法性。
㈣被告雖再辯稱:係告訴人先出言辱罵我「潑婦」,我是出於
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固得主張正當防衛,以為排除,但必其侵害確係發生於現在始有其適用,若侵害已成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77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例參照)。查當時並非被告之發言時間,其於台下不斷干擾告訴人之發言,告訴人即要求尊重其發言權,其用詞固涉及辱罵被告,惟被告嗣即予以反擊,故在客觀上告訴人辱罵被告之侵害已經完成,且掌摑告訴人臉頰亦非阻止告訴人言語侵害之妥適方式,被告自無法主張正當防衛。
㈤綜上,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告訴人名譽,而屬強暴公然侮
辱範疇,被告辯稱不成立犯罪云云,均非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眾多立法委員及記者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掌摑告訴人臉頰,衡情已使身為立法委員之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為現職立法委員,當與立委同仁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會之秩序。惟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發言內容,在雙方激烈爭吵爆發口角後竟出手掌摑告訴人,依其等在此間應對之內容觀之,被告實為發洩心中不滿,而行強暴妨害名譽之行為,此舉已造成社會不良之示範,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且迄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難認有何悛悔之意,原審判決僅量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難認已有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立法委員,當與立委同仁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會之秩序,惟被告竟因不滿告訴人發言內容,在雙方激烈爭吵爆發口角後竟出手掌摑告訴人,依其等在此間應對之內容觀之,被告實為發洩心中不滿,而行強暴妨害名譽之行為,此舉已造成社會不良之示範,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且迄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