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抗告人 張崇禧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崇禧(下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每日收縮壓高達200mmHg以上,屬中、重度高血壓,看守所雖經常給藥治療,然無法有效控制病情,且抗告人有心血管疾病之家族病史,屬罹患併發症之高危險群,顯有立即保外治療之必要。又依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示,抗告人精神病理符合「嫉妒型妄想性疾患」,則抗告人必須長期追蹤及治療,因抗告人被羈押未能接受適當之輔導或治療,甚而有惡化傾向,且因早年舊傷之後遺症而倍感不適,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抗告人涉犯殺人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於案發後隨即逃亡,為其於警詢時自陳甚明,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為順利進行審判並保全嗣後之執行,自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另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覆:「該員(指抗告人)入所自訴患高血壓及痛風等病,經本所醫師診察:該員患有上述等疾病,血壓偏高,目前口服藥物控制即可,能自理生活,定期安排所內門診持續追蹤。若該員收容期間身體有不適病症,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若於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亦將依羈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等語。足認抗告人所罹疾病,監所醫師已足以妥適治療,現尚無緊急就醫治療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依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示,抗告人精神病理固符合「嫉妒型妄想性疾患」之診斷準則,惟此並非保外就醫立即可治癒之疾病,亦難認有即時危及抗告人身體健康或生命之虞。綜上,尚難認抗告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於案發後數日主動向警方投案,並非經通緝始到案,自無逃亡之事實,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即予押,顯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又抗告人罹患慢性病,而看守所內並無抗告人所需長期服用之指定藥物,其他替代藥物亦無法取代指定藥物,致抗告人多次送急診,抗告人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原裁定顯非適法等語。
惟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而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亡,並不以經通緝為必要。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其符合上開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敘明何以不足為停止羈押原因之適法理由,並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係犯重罪為有羈押必要之唯一理由,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抗告意旨無非執持個人主觀之見解,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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