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丙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876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丙輝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伍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貳包(各淨重零點柒伍玖公克、零點零貳參公克,驗餘各淨重零點柒伍捌捌公克、零點零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計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楊丙輝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94年6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以下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於100年4月7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7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發覺形跡可疑,實施盤查而查獲;
(二)於同年4月11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內,以上述相同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下午)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向前進行盤查,楊丙輝見狀乃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59公克,驗餘淨重0.7588公克)丟棄於路旁,而當場查獲;
(三)於同年7月4日23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上述相同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4日23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查緝其另涉竊盜案件時(該案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當場扣得不明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943公克,餘重0.901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獲;
(四)於同年9月25日17時30分許、同年11月20日9時許,均在上址住處內,以上述相同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9月27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以及另於同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盤查,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3公克,驗餘淨重0.0228公克)。
(五)此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楊丙輝於上開(二)所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並將上開其餘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次犯行,簽併執行上述緩起訴處分,惟因楊丙輝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犯竊盜罪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301號、第21174號提起公訴(部分竊盜犯行係在緩起訴處分前所為,嗣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檢察官於100年12月
6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以致無法繼續完成戒隱治療,且先前業由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丙輝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0日UL/2011/00000000號、100年4月27日UL/2011/0000
0000號、100年7月20日UL/2011/00000000號、100年10月12日UL/2011/00000000、100年12月2日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淨重0.7590公克、0.023公克,驗餘各淨重0.7588公克、0.02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細結晶、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2998號、100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5786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1、2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是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先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94年6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後之100年4月11日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2945號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毒偵字第5957號、第4686號及第6751號均簽併執行同一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處遇,該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101年12月2日止,詎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犯多次竊盜罪,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301號、第21174號提起公訴(部分竊盜犯行係在緩起訴處分前所為,嗣均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檢察官乃以100年度撤緩字第82
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被告明知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如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提起公訴,將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仍另犯多次竊盜罪,以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其已喪失履行緩起訴處分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此無異於故意不履行緩起訴所命完成戒癮治療之附加條件,再參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在短短數月內,竟又涉有上開事實欄一、(三)
(四)所示先後3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檢察官所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全然無法達到預期之治療效果,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5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戒毒療程,詎其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包(各淨重
0.7590公克、0.023公克,驗餘各淨重0.7588公克、0.0228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偵訊時固曾供稱: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9430公克,餘重0.9015公克)係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那包應該是糖,伊是被騙了等語,且經警方於查扣後送請鑑驗之結果,該白色結晶塊1包並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
MDA、嗎啡、可待因、海洛因或愷他命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392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較為可採,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包白色結晶塊,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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