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進明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保外就醫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進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該罪經自白減輕其刑後,並非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名,又本案業經法院審結宣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各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現罹患梅毒等重病,雖經看守所函覆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項規定之情況,惟被告所犯尚未經判決確定,又無羈押必要,自應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爰聲請停止羈押,准予保外就醫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羈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部分,經原審判處有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雖尚未確定,但其顯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罪刑,雖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減輕者為宣告刑,而非法定本刑,故所涉犯罪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本案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罹患疾病部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該所以100年12月23日高所衛字第1009002965號函覆稱:「該員入所患梅毒及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等病,經本所醫師診察:該員患有上述疾病,目前無身體不適等症狀,能自理生活,定期安排所內門診持續追蹤。若該員收容期間身體有不適病症,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若於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亦將依羈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此有上開函文所附之被告在所看診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依據上開函覆及看診紀錄之記載,被告尚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無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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