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玟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玟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郭玟君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5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64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本案因此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己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庚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己、庚、辛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壬案);上揭戊、壬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已於10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本案因此構成累犯;又郭玟君自100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8日執行另案竊盜罪所處拘役20日)。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0許,警方接獲郭玟君之男友 吳明芳 報案,至上址其住處查獲並扣得郭玟君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2公克,查獲後鑑定時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8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下列書證、物證等),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查下列證據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郭玟君除辯稱:因為伊有精神疾病,當時想跳樓自殺,有點失去理智,伊朋友告訴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才能平復情緒,伊因此吸了兩口云云外,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1頁),又警方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82公克,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81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此外復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固因輕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2頁),且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於101年5月26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入院治療時,陳述「101年2月26日因與男友吵架,情緒低落,因此自行亂服藥,配合冰火1箱,而朋友來訪時給予安非他命半包使用,當日被男友發現而報警」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問:你有無吸食毒品?吸食何種毒品?如何吸食?)我才準備要吸食。我準備要吸食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我這次是第一次才準備要吸,所以我無法回答如何吸食。」(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當時想自殺,失去理智,我朋友才拿安非他命給我吸食」(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對其施用之毒品來源及施用之原因均知之甚詳,且於警方查獲時即機警地以「僅準備施用,尚未開始施用」等語自辯,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上開所辯,縱認屬實,亦不能卸免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述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9頁),是起訴書略載被告係於101年2月26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因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僅屬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斟酌被告有上揭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認為縱使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不減輕其刑,則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自無庸另行判斷,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遠離毒害,自制力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序、施用毒品之方法,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818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4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姜麗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