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廖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陳品麗 被上訴人 李千華
樓之5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上訴後,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依據,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但因上訴人係請求代墊之購屋款及裝潢款,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有無償還之義務,而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均僅係請求權依據之主張,就本件審理事實在證據資料可相通利用,亦不影響訴訟之審理,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本院認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間,購買澎湖縣馬公市○○路○號2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由伊代墊頭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於96年4月間裝潢時,亦伊代墊766,000元之裝潢費用。又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在澎湖縣馬公市○○街○○號開設「16號時尚酒館」(下稱系爭酒館)時,伊亦代墊裝潢費用804,680元,合計2,070,680元。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返還。嗣上訴後,又主張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係適法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有利於被上訴人,亦不違反其意思,亦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償還代墊之款項。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70,68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3年間起即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交往同居期間,係基於贈與意思而支付購屋頭期款、裝潢費用及系爭酒館裝潢費用,此項於男女朋友關係存續期間所為之餽贈,或出於雙方生活費用之分擔,或基於彼此感情關係之維繫,均合於常理,日後縱然分手,伊亦無返還之義務。況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應就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93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該段關係於99年2月間結束。
⒉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50萬元及96年
4月間裝潢房屋之費用766,000元,及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開設系爭酒館之裝潢費用764,180元,均係由上訴人支付。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支付之系爭購屋款、裝潢費用及酒館裝潢費用,是否為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是否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六、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支付之系爭購屋款、裝潢費用及酒館裝潢費用,是否為不當得利部分:
㈠兩造對於系爭購屋款50萬元、裝潢費用768,000元及系爭酒
館裝潢費用764,180元,合計2,032,180元(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2,070,680元,經原審協商確認為2,032,180元),均由上訴人支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可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先代為墊付,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利益,即屬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上訴人於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及同居期間所為之贈與。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闡述明確。另法律上規定請求權之存在,係賦予當事人得向他方請求為給付,但行使權利之一方,應先積極明確證明其有該權利存在,則屬當然之解釋。至法律雖有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且因事件之性質或公平之考量,而得為適度之免除、減輕、轉換或依職權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至第283條參照),但仍以該請求權源存在為行使之要件。而不當得利為民法上所規定行使請求權之權源之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見不當得利係在規範因財產變動所產生之不公平現象,當財產變動而產生一方受有利益而他方受有損害之客觀情狀,而此項變動又無法律上可援引為變動之依據時,即賦予受損害之一方得向受利益之他方請求返還該利益,以維護財產變動間之公平合理。
⒉就此而言,如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基於受損害之一方自己所
認定之給付目的而為給付時,其如欲主張該給付之目的已不存在,並請求受益之一方返還時,自應先就其「原先給付目的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若無法證明其所稱給付目的之事實存在,該財產變動即非因受損害一方所稱給付目的之事實而生之變動,自無從本於該原因事實主張受利益之一方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換言之,若原告(請求人)無法證明該財產依其主觀給付目的而變動之原因事實存在,即不得本於此項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受益人)之受領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始符合不當得利關於風險承擔之分配。
⒊上訴人雖主張係基於代墊之意思而支付系爭購款、裝潢款及
系爭酒館裝潢款,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係代墊之事實為舉證證明。上訴人雖陳稱其並無贈與之意思,且房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酒館亦係由被上訴人經營,而被上訴人當時表示資金較緊,故上訴人係基於介紹買賣及裝潢之道義責任而先為墊付等語。然上訴人自93年間起即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40頁),則上訴人於93年3月、4月間支付系爭購屋款及裝潢款時,與被上訴人間應係較一般朋友關係更為親密之男女朋友,參以上訴人自陳當時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44頁),嗣後並與被上訴人在該屋同住至兩造於99年2月分手前,甚且在分手前亦係由上訴人繳納貸款(見原審卷第41、42頁)。則就兩造間之親密關係、上訴人同住於該屋及繳納貸款等情觀之,上訴人應係基於兩造間感情之維繫,而非基於代墊之意思支付款項,較符常情及真實。況若上訴人係單純基於朋友關係而代墊系爭購屋款及裝潢款,衡情應無再代為繳納房屋貸款之必要,且上開購屋款及裝潢款合計為120餘萬元,金額不少,若確屬代墊,上訴人亦可於代墊時或代墊後,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字據以供佐證,而上訴人竟無持有任何此類債權證明文件,甚而再支付房屋貸款,可見其所稱係基於介紹人身分代為墊付,尚難採信。又系爭酒館之裝潢款部分,依上訴人所述,係於98年10月間所支付,則此款項顯亦係在兩造男女朋友關係及同住期間所為,如同前述,上訴人應非基於代墊之意思而支付,較符真實。
⒋再者,上訴人係於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存續期間支付上開款
項,業如前述,此項費用之支出,就兩造在該段期間之關係而言,或出於雙方生活費用之分擔,或基於彼此感情關係之維繫,均合於常理,況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前均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亦可推認有贈與之意思,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於兩造交往同居期間,基於贈與意思而支付上開款項等語,應符常情而可採信。
⒌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房屋出賣人及裝潢承攬人,俾證明被上
訴人並未在各該人請款時表示應向上訴人請款,以證明上訴人並無贈與意思等語。然上訴人應先就其係代墊之事實為舉證,而被上訴人亦陳稱出賣人及承攬人並未其請款,其亦未曾向出賣人或承攬人表示請其等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兩造間是否有贈與之意思,為其雙方間之私下合意事宜,則被上訴人縱未向出賣人或承攬人表示請其等向上訴人請款,亦難推認即無贈與關係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本院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支付系爭購屋款、裝潢
款及系爭酒館之裝潢款,均係基於代墊之意思,自無從本於代墊之事實,而主張被上訴人之受領係屬不當得利,則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是否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部分:㈠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㈡上訴人並非基於代墊之意思而支付系爭購屋款及裝潢款,為
本院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尚難認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況從兩造間在上開款項支付期間,係屬男女朋友關係,衡此情誼,上訴人應非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支付,此從其於支付後之數年間,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並與被上訴人同住而維繫該關係,亦可得佐證。故上訴人稱其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得請求償還,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系爭購屋款及裝潢款,而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返還義務,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不當得利及上訴後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0,6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