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8月31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月12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復於97年10月21日,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0月19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偽造印文││├────────┼────────┼────────┼────────┤│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8月31日│97年10月21日││├──┬─────┼────────┼────────┼────────┤│偵│機關│臺中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26676號│23317號││├──┼─────┼────────┼────────┼────────┤│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97年度壢簡字第│││實││3801號│3191號│││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12日│98年5月2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1月12日│98年10月1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