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37號原告乙○○被告甲○○
24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4月29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在婚姻存續中,被告長期居住在外,僅偶而回家,且兩造業已分房7、8年,沒有同房而睡。詎於96年間因將上開住所出售,兩造均離開約定之住所,未共同居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兩造既已無夫妻之實,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且被告亦於二年前提議離婚,顯然兩造之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在外居住,僅偶而回家一次,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業已分房
7、8年,且自96年間起兩造均搬離約定之住所,未再同住,此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張志成 對於本院詢問:「多久沒有見過被告?」,回答:「大約有
四、五年了。」;「你們搬離開建明路一段242號之前,被告有無回家住過?」,「幾乎很少。」;「被告在家時,原告是與證人還是被告同睡一房?」,「我們都是分開睡,兩造也沒有睡在一起。」;「家裡的費用,都是何人在支付?」,「都是原告。」;「現在原告與何人同住?」,「與我同住,大約同住二年多了,這期間都沒有與被告聯絡。」(詳見本院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經查,兩造自結婚後,被告即長期居住外面,僅偶而回家,且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再者兩造分房7、8年未盡夫妻義務,且自96年均遷離約定住所未再同住,未有往來連絡,兩造於婚姻存續中,沒有長期共同生活了解彼此,期間復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被告離家後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