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3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之會計人員,佯稱乙○○先前購物付款時誤簽分期付款單,隨即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板信銀行行員,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否則聯合徵信中心將會扣除其銀行之餘額,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放在車上,於98年2月底3月初時,伊發現遭竊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乙○○之匯款單據影本、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皆會設有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因此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嚴密保管金融存款帳戶之資料,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探知,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且為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銀行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金融卡與密碼應分別置放,以避免輕易將該密碼外洩。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將密碼記載於紙上,與金融卡併同置放,密碼為其生日數字等語,足見被告係以一般人最不容易忘記之出生年月日組合設定為金融卡之密碼,基此,被告又何須將已經刻意選取最容易記得之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併同置放之必要,被告所辯上情顯不合常情事理。又倘非被告出於己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而係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竊得、拾得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參以一般人於發現金融卡等物品遺失,均會立即向金融機關掛失,以確保其帳戶內存款之安全,系爭詐騙集團實無甘冒金融卡遭所有人掛失,致詐得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貿然使用竊得、拾得或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之理。又被告既稱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車內遭竊,竟未報案與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顯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時之處理態度相異,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遭竊」乙事,殊屬諉責之飾詞,不值一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未扣案,且被告既已交付他人使用,又乏證據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