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IQ0141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5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而違規停車,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之違規情事,掣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未果,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9月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代理人甲○○稱伊確實有於98年
5月27日下午6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伊確實有將伊之母親 郝至 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前檔車窗上,可能因為氣候因素而滑落至駕駛座椅上,伊之母親 郝至先 具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殘障手冊等資料,且當天確係搭載母親前往醫院及教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是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自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代理人之母郝至先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而持有桃園縣政府所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桃社障停018462號),有效期限至101年9月30日,且98年5月27日當天係異議人之配偶即甲○○搭載郝至先前往「敏盛醫院」及翌日(28日)前往基督教桃園台宣教會使用等情,業具代理人甲○○ 陳明 於聲明異議狀,並有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基督教台宣教會週報各1份在卷可憑,。
㈡依前揭說明,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
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是否為有權使用者之方法之一,縱認身心障礙者或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異議人稱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將身心障礙停車識別證放置於前檔玻璃上,或因氣候、溫度等因素而滑落,固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以致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人員無從識別該車輛使用者是否具有身心障礙資格,加以掣單舉發,本於維護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其舉發固無可議,惟異議人代理人嗣後既已於98年7月22日親向原舉發機關提出證件證明係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此有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9日竹監桃字第098002766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再者,將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僅因疏忽或氣候等因素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車內供辨識之情形,與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情形等同視之,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本旨,亦即實際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若僅未出示停車位識別證置放車內以供辨識,而得逕依該條款處罰,豈不等同於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處罰,自非立法本意。而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避免不具殘障資格之人,擅自占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非為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且同條例復未針對身心障礙者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設有處罰明文,則本件受處分人之代理人之母既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縱因疏失或其他因素未將識別證置於車上供查證而有可議之處,然依現行法並無處罰明文,自不能比附援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作為裁罰依據,否則即有違立法者保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本旨。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慮及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設置
目的,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即有未洽,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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