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1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3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53-DB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 殷振杰 於民國97年11月9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裝設後視鏡,設備不全致影響行車安全,經警攔檢後舉發,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97年11月21日前改正,嗣異議人仍未改正上開違規事項,復於97年11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攔檢舉發,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均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8年9月2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53-DB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共3,600元),並責令改正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為志願役,因工作關係休假較有限制,因機車後視鏡掉落而遭一週內連開兩張罰單,異議人無法於短期修復,同一違規行為卻遭兩次裁罰,並不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殷振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8年9月2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53-DB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下同)1,800元,並責令改正。嗣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住所,並由「萬寶龍花園別莊」之受雇人即管理員 倪國鐵 於98年9月29日簽收無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裁決書業於98年9月29日合法送達,從而受處分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30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4條之規定,本件異議人甲○○居住於中壢市,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至98年10月20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嗣受處分人卻遲至98年11月6日始向向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另按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者,未依限提起救濟,而仍就同一事件向原行政機關請求作成決定者,該行政機關僅對其請求引述原以作成之決定者,因未於實體法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即異議人不因之負擔新的裁罰義務),性質上屬「重複處置」,與「行政處分」不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固98年11月6日重覆製作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53-DB0000000號之裁決書,惟異議人前開兩次違規行為既已於98年9月29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裁決書並完成送達,於98年10月20日異議期間屆滿而未據提出異議,況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6日所製作之裁決書並未實質審查而僅將先前之裁決書予以「重覆列印」,此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11月11日竹監壢字第0980026117號函文及附件所載「意見3.」即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