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56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為第一審裁定後(98年度撤緩字第48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98年度抗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
5年,並應賠償 楊瑞香 、乙○○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履行方式自97年7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25000元至履行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已於97年
7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97年11月21日僅給付被害人119000元,其餘均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聲請撤銷該案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09號、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賠償楊瑞香、乙○○共150萬元,其履行方式自97年7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25000元至履行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已於97年7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二)本案受刑人迄97年11月21日止,僅給付被害人119000元,其餘均未依緩刑條件給付等節,為受刑人所不否認,復有存摺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在卷可按,固堪足認定。惟查,本案受刑人係於98年1月20日,因其任職之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緊縮而遭前開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被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全民健保退保申報表、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收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卷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05號卷第8至11頁),受刑人既非因可歸責於其個人之因素失業,且無其他穩定收入來源,此有其所得查調資料結果可參(同前本院卷第7頁),其因經濟狀況惡化而未能履行緩刑條件,且仍居住在戶籍地並未遷移他處,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等情,本件即難遽認受刑人有何立法理由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再上開判決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既依法得以保障,又觀諸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明已另尋得穩定工作,願意即起每月給付5000至6000元,另自99年2月起每月給付1000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亦同意受刑人以前述條件履行等情節(同前本院卷第22至23頁),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既係礙於「無工作」致欠缺給付可能,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是本院客觀上亦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首開事由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綜上,因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實質要件;從而,首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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