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首行補充「甲○○為聯升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平日以清污水為業,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無駕駛執照」及於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擔任「聯升工程有限公司」營業小貨車司機,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承無訛,故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法條後,逕予審理之。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時,其所有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乙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8頁),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供承無訛,是其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待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迴轉,致駛入對向車道並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品行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