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15日2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告訴人甲○○住處,向告訴人催討車租及車輛維修費用,因催討未成,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兒子 吳智明 面前,徒手先毆打告訴人胸部,再捶打其臉頰。嗣又要求告訴人至「成功計程車行」協調償還積欠之債務,於98年3月15日23時20分許,雙方至「成功計程車行」前,告訴人一下車,即遭被告腳踢其背部,又再捶打其臉頰,致告訴人受左眼結膜下出血、兩側顴骨及臉部紅腫、左下背部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