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全部毛重貳拾肆點伍公克、驗餘毛重貳拾肆點肆壹公克)暨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凌晨,至桃園市○○路凱悅
KTV,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良 」之 馬夫 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詎甲○○於數日後,因所購愷他命數量太多用不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禁止販賣,竟萌生營利之意圖,欲將其所持有、剩餘之愷他命售予他人,乃於7月初某日下午1時,在桃園火車站前,將前揭購得之愷他命中20公克,以1萬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並因此獲利4,000元。嗣甲○○於同年8月31日15時30分,行經其前揭住處樓下,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 扣得愷 他命1小包與現金1萬元(包括前開販賣愷他命所得5,000元與非犯罪所得5,000元),復於為警發覺前自首犯罪事實,員警徵其自願性同意後於其住處書桌內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與前揭愷他命1包,共2包毛重24.5公克,驗餘毛重24.41公克)、分裝袋1袋(含小分裝袋48個)以及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時、偵查中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愷 他命2包、現金1萬元、分裝袋1袋(含小分裝袋48個)以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足憑。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含愷 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95033號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9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件證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該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後之上開時間在其住處樓下,為警臨檢盤查,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嫌疑人,即當場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乙○○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查卷第
2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然被告既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以自首減刑與自白減刑均係基於刑事政策,為鼓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坦承犯行,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減輕其刑之優惠,二者目的相同,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不因被告自首再予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僅為1人,以及自警詢時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之規定,係屬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該條例關於第三級毒品並無類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20號判決參照),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被告原意圖販賣而持有,而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0元(分別係扣案之現金5,000元部分與未扣案之所得5,000元部分),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5,000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分裝袋1袋(含小分裝袋48個)與電子磅秤1台部分,被告稱分裝袋係為分裝毒品以方便攜帶使用,電子秤係用以檢查其毒品還剩多少,都不是拿來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1頁與背面、第23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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