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商雅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叁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玖角捌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商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商雅國際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商雅國際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商雅國際公司於93年5月28日與原告簽定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以6,000,000元為限額,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3條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墊付或承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押匯日或承兌日起18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匯票到期日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利率則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依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倘被告遲延清償墊款、貸款本息時,則改按原告所定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2.25%,與原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較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商雅國際公司於94年8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3,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自94年8月17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自94年8月22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207%機動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商雅國際公司自94年10月20日起,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且經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共計墊款港幣168,454元、歐元54,294.98元,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詎被告商雅國際公司於95年2月17日借款到期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金額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金額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件、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1件、借據及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2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3件、副提單背書通知書3件、進口單據通知書3件、約定書1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3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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