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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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8年3月14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8月3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於98年1月10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8月3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違反保護令│違反保護令││├────────┼────────┼────────┼────────┤│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98年3月14日│98年1月10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6976│98年度偵字第2217│││││號│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98年度桃簡字第│││實││1755號│687號│││審├─────┼────────┼────────┼────────┤││判決日期│98年6月30日│98年7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8月3日│98年8月3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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