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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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段3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彼間乃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曾對甲○○為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2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予甲○○,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該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乙○○已收到該保護令,並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10月8日22時許,乙○○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返抵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3段35號住處,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腳踢撞該住處大門,並蓄意丟砸家中物品,使甲○○害怕進房鎖門,乙○○進而以手拉該房門把手、腳踹門板之方式撞門,繼向甲○○恫稱:「你敢報警的話,等我關出來,要殺死妳全家,包括兒子女兒」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令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此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迄至98年10月9日凌晨,甲○○因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3頁),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2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次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一行為,同時另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禁令侵擾告訴人甲○○,甚且恫以惡害使告訴人甲○○憂懼於人身安全,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且其前於96年間,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6年6月
1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能珍惜該次犯行法院予以緩刑之自新機會而一再侵擾告訴人甲○○,惡性非微,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73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5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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