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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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能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第四
七之六號帳戶,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J00000
00號,面額新臺幣十三萬四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固對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稱系爭支票並非開給原告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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