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 彭明彬 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彭明彬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竊取
機車危害非輕,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並於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相較於修正前之限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人民自由權利限制較微,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依前述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斟酌被告
素行尚佳,思慮未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扣案
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為沒收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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