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汽油十五公升)價值非多,且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
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