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潮簡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零貳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第一審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
第五八號及第二審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並諭知其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為壹仟參佰柒拾柒元,第
一審送達郵費為貳佰肆拾捌元,第二審裁判費為貳仟零陸拾肆元,第二審送達郵
費為貳佰捌拾貳元,合計為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均係由相對人支出,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惟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送達郵費)壹佰零貳元則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
人。至聲請人其餘所列車資三千元、書狀費四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