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О號
原 告 丙○○○住台中
被 告 乙○○即懋興商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即懋興商店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
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
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麗雪 積欠原告會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而持被告乙
○○即懋興商店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清償,嗣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
,劉麗雪又持七萬元現金及由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
支票三紙償付,惟除其中一紙金額二十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外,餘由被告甲○○
背書之二紙支票(詳如附表二所示,經原告遵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因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本
件被告乙○○即懋興商店本於發票人地位應負四十五萬元(另二十七萬元業已
清償)之票據責任、被告甲○○本於背書人地位,應負四十五萬元之票據責任
,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有個別之票據請求權,為基於同一請求及清償目的,應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是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乙○○即懋興商店則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七十二萬元支票,業與
會首劉麗雪談妥「交換票」,亦即劉麗雪另持現金七萬元及發票人為 張寶玲 、
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支票三紙向原告換回系爭七十二
萬元支票一紙,詎原告收受上述現金之支票後,謂退回系爭七十二萬元支票,
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豈有「一頭牛剝二次皮」之理。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麗雪為清償會款而交付系爭支票,惟除
已償還二十七萬元會款
外,尚餘四十五萬元未清償,且系爭之票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並為被告乙○○即懋興商店所不爭
執,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
務。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責任,並擔
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準用發票人責任。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無約定利息者,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是被告乙○○即懋興商店簽發系爭附表一支票、及被
告甲○○於系爭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均係訴外人劉麗雪為清償原告會款而交付
原告,今既尚欠四十五萬元之會款未清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即懋興商
店本於發票人地位應負四十五萬元(另二十七萬元業已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