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5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游禮文
       黃貞瑋
       沈泰昌
被   告  方定堯
       方藝琪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親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方壯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壹
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壯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繼承人方壯爲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㈡詎方壯爲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其中二十七萬九千九百
一十四元為消費款)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依本金計算之利息。惟方壯爲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
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
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
繼承系統表一件、方壯爲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
事庭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方壯爲戶籍謄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方壯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六
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
合計3,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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