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張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信智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訴外人巔峰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產品,並委由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貸
款期間自93年12月8日起至95年12月8日止,利率為0%固定
計算,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均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
額為2,000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於
94年11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納,未清償本金總額分
別為28,000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規定,借
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
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或相關費用。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乃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分別於94年11月8日至95
年8月8日,陸續替被告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償20,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除前述代
償款外,被告另尚欠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0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
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亦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承受債權之事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
從而,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
法律關係;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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