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原處分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經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1C26271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經緯於民國101年3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街前違規停車,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以竹市警交字第E31C26271號違規單逕行舉發其「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1年7月3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1C2627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未附舉發事證照片,且異議人所停放車號0000-00車輛於新源街34號前,該路段為4線車道且車主停放為黃實線區,可供車輛臨停,並非不○○○區段○○○路段之人行道及外車道均被非法攤販霸佔,該4線車道往返僅只剩不足2線,當時埔頂派出所員警並未驅離非法且強佔車道及合法停車空間之攤販,反而舉發合法可停車卻被攤販逼離停靠路邊稍有距離之車主。又該路段可暫停車範圍不可能在黃線區右側,其原因係黃線右側並非路肩,有電燈桿、導盲道及人行道,故暫停車輛必須停放黃線左側也就是可合法暫停外車道上,舉發單位舉發之事實應與實際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
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續由本院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對其於101年3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街而未緊靠道路右側等情並不否認,此有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1年10月12日竹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違規採證照片1張足佐(本院卷第12頁),觀之照片內容,清晰可見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幾近停放於馬路中央,且接近道路之雙黃線,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明顯超過40公分,顯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前開法規之所以規定停車時須緊靠路邊,並具體規定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例如火災發生時確保消防車順利進入道路或巷弄中),則因異議人未緊靠路邊停車,即其停放位置已佔據道路正常行駛線道,將使依順行方向行進之其他車輛,因異議人停放之車輛突出,影響直線通行視線,致生撞擊異議人所有車輛之危險,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是系爭車輛之停放實已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而有妨害交通之虞。
(三)異議人主張該路段之人行道及外車道均被非法攤販霸佔,致無法緊靠路邊停車,然現場是否另有其他攤販佔用道路影響車輛停放,係該攤販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予處罰之問題,不得據為異議人免罰之事由。再者,現場如無法緊靠停車,異議人即應另擇他地,於不影響交通、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停車,以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本件異議人既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致明顯妨礙道路之通行,自不得以現場另有其他攤販佔用道路影響車輛停放為由,主張其並未違規,其所辯委無足採。是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