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訴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33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沛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陳心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本應互相尊重、體諒,遇有歧見時,應心平靜氣為理性、平和之溝通,而任憑一己之衝動與怒氣,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