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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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温柔
温建華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明文規定。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到期日101年12月8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號15樓(即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變造,抗告人 溫建華 於102年2月6日已提起本票不實在之訴,說明抗告人2人從未去過付款地點即相對人公司事務所或簽約,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是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於抗告狀中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其從未去過付款地點(即相對人之事務所),亦未簽約云云,惟此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依據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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