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自耕保留交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告 石朝周
呂石 會江 石首 吳滿 石世海 石世忠 石明山 石明聚 石明哲 石明光 石朝欉 石朝旭石 吳師英 石世同 石世奇 石准穎 石朝叁 石朝珍 石世益 石世永石 邱素暉 石繡勤 石秋玉 石朝田陳四妹 游石網 黃石沾 石朝鎮 石德埕 石朝松 石玉詩 石朝㨗 石秋暖 石秋鈴石 劉月竇 林秀惠 石鈺琦 石鈺瑄 石鈺湲 石秋香 石燕惠 石志學 石志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誌 被告 石朝漳
石朝欽 訴訟代理人 石明宗 被告 石萬芳
石阿溪 石談 石標 石財福 石朝日 邱石阿葱石阿針 石阿非 李石阿花石快 石詹蘭石木水 之. 石美能石木水之 . 石財旺 即石木水之. 石春祥 即石木水之. 石阿通 石惠 何宗固 何宗訓 何宗坤 石智賢 石智源 兼石智賢訴訟代理. 許秀卿 何明虹 何文森 石顏月英 石國政 石國華 兼石國政訴訟代理.石 張秀珠 石國榮石張秀珠 訴訟代. 石秋桂 石蕃薯 訴訟代理人 林吉子 上32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告 何燦輝
何文翰 何彥寧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何美玉 被告 徐坡土
徐宇江 徐秀卿 徐秀枝 徐秀珠 徐秀美 林石完 林芝宇 石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自耕保留交換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石朝欽、石朝漳應將其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六二六地號、六三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百二十分之五,按附表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朝欽、石朝漳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石木水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99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石詹蘭及子女石美能、石財旺、石春祥,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56頁),而石詹蘭、石美能、石財旺、石春祥已於100年7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56條各定有明文。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石朝璜 、石朝漳、石朝欽、 石朝祥林石粉 、林石完、 林群勝 、林群淑、林芝宇及石萬芳、石阿溪、石談、石標、石財福、石朝日、邱石阿葱、 黎石阿針 ,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84、620、626、630、639、640、641、648、651、6
52、97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照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予原告」。嗣以99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二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查本件原告僅就被告等之繼承登記應繼分部分及移轉比例部分為補充,僅屬於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石朝漳、林石完、林芝宇、徐坡土、徐宇江、徐秀枝、徐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桃園縣八德鄉(鎮)共有耕地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
表」所示之土地,總面積3.036甲(田2.9955甲、畑0.405甲),原由:①訴外人 石力 、被告 石朝聰 、訴外人 石朝輝 等3人(下稱 石力房 ),②訴外人 石匏石老傾石阿義石阿欽石新丁 等5人(下稱石匏房),③訴外人 石柄南 、石金龍、 石金喜石乾石德豐石清涼石阿漢石阿厚 等8人(下稱石柄南房)等三房親族登記為共有,每房各1/3,但彼此間已為分家(管)協議,就各自分得部分由三房派下耕作。至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將石力房及石匏房所分館土地,逕為徵收並分別放領予訴外人「石乾、石金喜」及「 石哖 」,補償金由石力房及石匏房領取,原告先祖石柄南房則未領取該補償金,是石柄南房就其分管土地(即重測後地號:桃園縣八德市○○段584、620、626、630、639、640、641、648、651、652、97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取得全部所有權,惟當時政府未將石柄南房所分得但仍登記為三房共有之土地完成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致目前原告自石柄南房先組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仍登記為三房共有,僅作「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限制登記,又形式上雖登記為三房共有,然實際上所有權屬於石柄南房,被告先祖石力房及石匏房已無權利,故系爭土地多年來為石柄南房派下獨自耕作及負擔稅負。因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前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清理,而原告於公告期間聲明被告等非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2次調解不成,後於桃園縣政府進行2次調處會議,終仍決議按照登記簿登記持分確定產權。為此,原告爰依上開條例第11條規定,於接獲調處紀錄後15日內,提請本訴,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台灣省政府頒訂「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征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被告石朝欽、石朝漳所簽署之同意書等依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依附表應繼分之比例移轉之)。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辯述:
⒈查98年12月1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召開第2次調解會議
上,石匏房派下石朝璜已釋明分管的時候,比較好耕作的少分一點,比較不好耕作的多分一點,故石力等三房間分配面積絕非按三等份均分,況當時徵收面積係地政機關事後推算出來,其課長亦稱核算後確實仍無法算得很清楚。又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所以載有所有權人石力等16人,乃當時土地謄本仍未按三房位置作更正,惟其上出租人欄則為空白,故被告徐秀卿稱出租人亦為石力等16人,乃屬無據,反之,由上開複查表之出租人欄為空白乙節以觀,應係當時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與實際出租人不一致,始未將出租人一併填載上去,亦證石力等三房確存有分耕分管約定。
⒉依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石朝聰之證詞:「…放
領的時候就由負責出租那塊土地的人領錢…」等語,足證系爭土地確屬於石柄南房所分得並一直由石柄南房耕作,而石力房及石匏房所分得部分業已被徵收且分別領取補償金。又證人石朝周所稱:「三房分開出租、出租人自己放領」之證詞,與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回覆鈞院之資料其上第二欄「所有權人姓名:石力等16人」,但「出租人姓名」均為「空白」,兩者乃相符合,即證所有權人為石力等16人,但出租人非全體共有人。
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原為 石媽超石惷石星五 等3人所有
,其等原已達成分管,並有消滅共有關係,使3人單獨所有意思,此由其等取得持分後可再各自將持分出售乙節,可得佐證。俟石力房、石匏房及石柄南房繼承後,仍繼續前手之分管契約,由三房各自使用分管部分,亦有消滅共有關係而單獨取得之意。補償金發放對象即為徵收之對象,即應係全體共有人,故徵收清冊及耕地複查表始會記載「石力等16人」,但此記載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應由登記第1人代表全體共有人出面領取補償金」完全無關。另部分徵收清冊及耕地複查表上有記載「石柄南等16人」乙節,並非系爭土地。又被告石朝聰等多人均簽立同意書承認本件起訴之事實並同意返還,足見系爭土地先前確由石柄南房之人為分管。
⒋被告石朝欽、石朝漳部分簽署同意書部分,此二人應依同意
書之內容履行。被告石朝欽雖辯稱沒看清楚所簽署同意書內容云云,然被告石朝欽於本院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原告當時有說明來意係為處理土地事宜,理應知悉簽署同意書即係為返還本件土地情事;另本件於補費階段訂於99年8月30日開庭,因有部分被告已表示同意返還土地,故原告乃於該日開庭前擬好同意書交由同意返還之共有人簽名為憑;又被告石朝欽於本件起訴前履經市公所及縣政府調解時均有與會,復於前數份書狀及歷次庭期均未就同意書內容而為爭執,則被告石朝欽於本件再開辯論後始翻異其詞以上開理由置辯,顯係意圖規避卸責,自非可採;次者,關於簽署同意書之經過,乃係被告石朝欽誤記當日情節,將 石朝捷石明啟 前往協商溜地回覆農用之事與本件簽署同意書之事混為一談,再由被告石朝欽之配偶 石游寶春 之證述,亦足證明被告石朝欽當時確實知悉同意書即係土地交換之事,而其亦確實同意返還原告土地,故始行簽名於同意書。
㈢聲明:1.被告石朝漳、石朝欽、林石完及林芝宇應就其被繼
承人石力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120,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石萬芳、石阿溪、石談、石標、石財福、石朝日、邱石阿葱及黎石阿針應就其被繼承人石新丁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120,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等應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按照附表應繼分欄所示比例,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石朝欽以:被告石朝欽係於不知情下簽立同意書,蓋被
告石朝欽識字不多,其配偶 石游保春 更不識字,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石朝欽夫婦外,尚有石明啟、原告石朝捷、石德埕、石朝田等人,而原告石朝捷、石德埕均再三表示沒有事也不會害人,更未說明該同意書內容,後原告更執被告石朝欽之印章自行蓋章,由此足見原告乃係預謀設計被告石朝欽,故該同意書自不足採。又59年1月29日立約書說明永遠管業,然八德市○○段950、952、954、956等地號土地為被告石朝欽應得持分,卻有原告及被告等交叉持分,而該立約書代筆人石朝聰明知並非自己之持分,卻將被告石朝欽所有八德市○○段○○○○號土地持分登記於兒孫名下,另石朝漳、 石世經石世國 等人亦有上該土地持分,卻未依該立約書內容將土地交還被告石朝欽。又石力房於當時本係完整權利持分地,然石朝聰侵占被告石朝欽2甲地,亦領取實物債券金,故原告應找石朝聰要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石朝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期日所為陳述則以:被告沒有領到補償金,為何要把土地分給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石萬芳、石阿溪、石談、石標、石財福、石朝日、邱石
阿葱、黎石阿針、石阿非、李石阿花、楊石快、石詹蘭、石美能、石財旺、石春祥、石阿通、石惠、何宗固、何宗訓、何宗坤、石智源、許秀卿、何明虹、何文森、石顏月英、石國華、石國榮、石秋桂、石蕃薯、石智賢、石張秀珠及石國政以:
⒈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執行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
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結果,仍無法查明自耕保留情形,即應推定自耕保留之共有共有土地所有權,仍屬原共有人全體共有,故應以現行土地登記簿資料為準。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則應就被告先祖分管土地有為出租並遭徵收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土地謄本共有人名冊,其首名均記載為石力,石柄南於該名冊內似未列首名,但在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耕地複查表既列有石柄南為代表人,則石柄南是否即係耕地出租人且已被徵收,即有疑義。再查,台灣土地銀行發給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其對象記載戶名為石力等16人,無從知悉究係何人土地被徵收,又依政府逕為分割及徵收放領一覽表備註欄記載,其中多筆土地係放領給石乾及石金喜,該2人原係土地共有人,共有人承領自己共有土地,而有雙重身份關係,則其應有部分之消長情形如何,不無疑義。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先祖有出租共有土地,及確已領取補償費事實,則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即屬無據。
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兩造先祖或其繼承之後裔子孫
共有,其間無移轉所有權事實,尤無信託合意,自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徵收土地係被告先祖分管部分,而系爭土地全部為其所有,乃擬制被告等之所有權為借名登記云云,難認合法有據。桃園縣政府迄今無法確切查明保留耕地係屬何人所有,則按已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依登記為準,兩造依登記現況,均係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難認其理由正當。
⒊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不能解釋為自耕人自動取得所有權,
因要經過政府調查認定,本件既無法調查認定,即不能認為自耕人取得所有權。本件係因徵收放領而生公法上爭議,與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59條及債權無涉,兩造間無發生私法上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 徐波土 、徐宇江、徐秀枝及徐秀珠以:查60年前因家庭
人口眾多,生活困苦,老一輩會要求較有能力之子孫出外謀生,原告不能因其為現耕地種植人,即斷然主張為其所有,因使用權不等同所有權。另被告懷疑石朝璜是否為原告之堂兄叔姪輩,其陳述之事是否有違心之論,不能僅以其之陳述作為證據,又其所稱補償費是由 石朝興 拿走等語,亦請原告提出資料以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仍按登記簿登記持分確定產權。
㈤被告徐秀卿以:
⒈98年11月3日兩造就系爭土地爭議部分於桃園縣八德市地政
事務所召開第一次會議資料中說明㈢暨桃園縣政府99年7月
9日第二次調處會議作成之調處結果,顯示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無法查明自耕保留情形,且原告亦無法提出權利範圍證明文件,故仍按現行登記簿持分確定產權等等,足證被告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另系爭土地係由石力等16人共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557、559、559-1、561、605、
610、564、577、608、564-1等筆分割及徵收放領而來,依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11筆土地(戶號350)政府逕為分割及徵收一覽表表格所示,石力房、石匏房及石柄南房三房共有土地所有權,各自持分均等,面積各為9,81
5.6平方公尺,若依原告主張石力房及石匏房均因出租而被徵收放領,則其等持分土地面積應有19,631平方公尺被徵收放領,惟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審查整理後,僅有18,361平方公尺,尚餘11,086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之持分面積9,
815.6平方公尺不一致。次查原告於公告後異議時自承未辦理土地持分交換登記且無分管協議約定,則石力房、石匏房及石柄南房三派下即無分管協議之共同協商,又原告檢附之桃園縣八德鄉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中石柄男、石乾、石德豐、石阿漢、石阿義及石阿欽等6人姓名及持分均以紅線刪除,恐係表示共有人間持分變更或該計算表係效力未定、無效之文件或僅為地政機關內部持分計算文件,此恐為主管機關屢屢表示面積不相符之真正原因,再者原告於98年10月委由訴外人 張清誠張朝恭 等4人提出現耕使用人證明書,以證明原告有系爭土地現耕使用人權利,惟該證明書為本件爭議發生後,原告便宜行事操作之手段,蓋此證明書絕無法顯現42年時之現狀、地號與耕作現況是否相符等等。再查有關耕地徵收放領所為之相關處分,承辦單位當依法定程序辦理,否則原告先祖於通知公告時何以未提出異議甚或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故原告指摘承辦單位似有登載不實或疏失致原告權益受損云云,純屬臆測之辭,不足採信,再依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所載,出租人及所有權人均為石力等16人,明白表示全部共友人於分割、徵收放領前均為出租人,於徵收放領時亦均領取補償費。
⒉實施耕者有其田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共有耕地承租人,為該
耕地共有人時,其共有之耕地得全部徵收放領,石乾及石金喜既然有承領,則其等於系爭土地共有耕地應全部算入被徵收土地中,不可在本件再自稱具有自耕保留土地範圍所有權。
⒊依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判發,被繼承人 石金木 遺產明細表
,被告徐秀卿同是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八德市○○段第664、922、982、944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所有權為石力等16人的繼承人,其他登記事項空白,證明依修法前民法第820條規定由共有人共同管理,無原告主張之分管口頭約定。原告放領6筆地號(茄冬段第557、559-8、561-3、559、559-1、561-1地號)全部9則,比較好耕作,無原告主張分管口頭約定比較不好耕作的多分一點。系爭土地其中4筆(白鷺段第620、626、630、976地號)未被徵收放領,及依政府逕為分割及徵收放領一覽表備註欄記載4筆土地沒有出租徵收放領,自仍屬原共有人全體共有。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共有人之認定發生困難時,除查閱共有人聯名簿外,得請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課徵土地稅之財產資料以資佐證,依新竹縣共有人名簿,放領予石乾等3人之徵收移轉收件及登記日期均為42年9月31日,並未分別辦理,足證為共同管理,又全部放領耕地徵收地價乃由 石哞 、石金喜繳付地價,非原告主張自行繳納田賦稅單。被徵收之13筆地號均屬戶號350,耕地所有權人為石力等16人,再依桃園縣八德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原所有權人亦登記為石力等16人,足證為原共有人全體出租、全體負擔、共同管理、全體共有被徵收、共同領取補償費,故系爭土地自仍屬原共有人全體共有。
⒋承上,全部共有人於分割及徵收放領前均為共同出租人,於
徵收放領亦均領補償費,依台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地價結計清單,戶號350,戶名石力等16人領收地價債券股票,原告稱徵收清冊及耕地複查表之記載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應由登記第1人代表全體共有人出面領取補償金」無關,顯係誤解。有關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達成分管協議部分,查重測前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登記36年姓名石力等16人,31年受石惡產業證明無分管口頭約定。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人民私有出租耕地所為之徵收放領,係基於公法之行政處分,與原告主張不屬其他非因法律行為不相符,況84年修法前亦無此條文。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予承租人,亦無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原告對法令顯有誤解。查本件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欄無共有土地持分交換補載所有權持分額消滅被徵收人土地持分全部之註記,足證系爭土地仍屬全體共有人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即係民法第819條有關共有物之特別規定,其所謂之處分係指廣義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究其義蓋若共有人得將共有物無償與他人或在未有強烈信賴關係為基礎之情形下,而以多數決將土地信託他人管理或處分,對少數人之權益必蒙受損失,故被告先祖並無成立信託契約、合意分管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徐秀美以:被告徐秀美係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非
所謂未辦持分登記,而耕者有其田條例於80年即已廢止,原告自不能於本件訴訟中引用該條例之條文。原告如要於他人所共有土地上耕作,應徵得他人同意。
㈦被告何燦輝、呂何美玉、何文翰、何彥寧(原名 何銥玲 )則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㈧本件被告林石完、林芝宇及石鳳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重劃前桃園縣○○鄉○○○段地號557、559、559-1、561、605、610、564、577、607、564-1等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石力、被告石朝聰、訴外人石朝輝等3人(下稱石力房),訴外人石匏、石老傾、石阿義、石阿欽、石新丁等5人(下稱石匏房),訴外人石柄南、石金龍、石金喜、石乾、石德豐、石清涼、石阿漢及石阿厚等
8人(下稱石柄南房)等16人共有,每房應有部分各1/3(各房再依人數平均得其每人之應有部分)。嗣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其中部分土地逕予分割後,○○○鄉○○○段559、559-1、561-1地號土地放領予承租人石金喜,將同段559-8、561-3、557等地號土地放領予承租人石乾、將同段559-4、559-7、559-9、561、561-4、605、610等地號土地放領予承租人石哖,放領所餘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仍由石力房、石匏房、石柄南房之人及其繼承人(即本件之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土地政府逕為分割及徵收放領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石柄南房之人分管使用,徵收放領予承租人石乾、石金喜、石哖之土地則由石力房及石匏房分管,且徵收土地之補償金均由石力及石匏房之人受領,石柄南房之人並未受領,系爭土地應由石柄南房(即原告)享有全部所有權或對於被告之應有部分有移轉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另被告石朝欽、石朝漳已簽署同意書願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此原告對於被告石朝欽、石朝漳有請求履行同意書之請求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上具有全部所有權?㈡原告對於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有移轉登記請求權?㈢原告是否得基於同意書之記載,請求被告石朝欽、石朝漳移轉其應有部分?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全部所有權之依據為最高行政
法院78年度判字第2622號之裁判意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244頁書狀、本院卷四第99頁筆錄)。經查: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622號判決,並非判例,本院尚不受其見解拘束,復未見該判決之法理依據,本院無從判斷可採與否,原告引用作為請求依據難認可採。另,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係明文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前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免繳契稅及監證費。」,亦即係在「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始得就此徵收承領之事項「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而系爭土地為地主自耕之土地,既因非屬出租耕地而不在得徵收土地之列,自無上開條例所規定徵收、放領規定之適用,即更無所謂辦理承領手續之可言,遑論可以由行政機關「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故原告引用此條文作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依據,亦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依據為臺灣省政府頒訂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見本院卷三第244、245頁)。經查:原告對於其究係引用「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之何項規定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說明,甚至當庭表示未尚查到此項資料,原告憑空主張權利,已有未洽。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台灣省政府於42年11月23日頒布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共有耕地因部分自耕保留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得逕辦移轉登記」等語,惟該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乃行政機關為解決徵收共有分管土地後所生不動產權利誰屬爭議而訂立之行政規章,並無使私人權利產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力。況依上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得以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乃「自耕保留部分依照本省習慣上原係實際分別或分筆使用之管業情形,已非為全體共有人所管業使用」,即現今實務上所稱之分管契約,原告尚須證明石力、石柄南、石匏三房確有分管共有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屬石柄南房所分管,始有適用上開原則之餘地。查,上開經政府徵收放領予承租人石乾、石金喜、石哖之各筆土地,於桃園縣八德鄉私有耕地徵收清冊上記載其徵收對象均為石力等16人,且於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上均記載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石力等16人(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7頁),可知石乾、石金喜、石哖受領之土地,先前乃向石力等16人承租,又據土地銀行地價結計清單之記載,土地徵收後係由戶號350,即石力等16人共同接受補償(見本院卷第
311號,其上石力個人簽收蓋印,僅為代表領取之性質,不影響共有人16人同受補償之意),並無原告所指由石力房、石匏房出租,且僅石力房、石匏房受補償之情形,雖證人石朝聰(即石力房子孫)於本院證述:石力這一房與石匏這一房是分開出租,放領的錢也是分開領,石柄南這房沒有拿到錢等語,但證人自承當時未成年,土地都是石力在處理,伊對於收租不清楚,石柄南沒有拿到補償金是伊猜想的,伊所證稱管理、出租土地之情形都是小時候聽人家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可見此證人之證詞均為臆測或傳聞,不足憑採,至於證人 石淵 即於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耕種之人於本院證稱:石力這房因為當年小孩還小,無法耕這麼大塊土地,就出租給石柄南這房耕作,放領時也由石柄南這房放領,石匏這房土地是張朝恭在耕作,由石哖放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然此與原告所提出之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份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頁)充其量均僅得證明上開放領土地之當時使用狀態,仍無從證明此種使用狀態即為共有人之分管合意,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石柄南房分管,放領土地乃石力、石匏房分管等情,已無從證明為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引用「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可採。另,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為繼承而來,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存卷可稽,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對於被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從憑採。
㈢實則,按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
對象,並非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其因徵收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原共有之土地中,政府逕予分割後將桃園縣○○鄉○○○段559、559-1、561-
1地號土地徵收放領予承租人石金喜,將同段559-8、561-
3、557等地號土地徵收放領予承租人石乾、將同段559-4、559-7、559-9、561、561-4、605、610等地號土地徵收放領予承租人石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見解,就該等經徵收之土地,其徵收之對象自應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全體,準此,因徵收而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故全體共有人均已喪失上開經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應堪認定。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再者,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因此共有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將其部分土地出租,致該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因徵收而消滅,但其他共有人因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其全體共有人(包括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效存在於該未經徵收土地之上。況且,共有之耕地部分出租、部分保留自耕時,將出租之耕地徵收放領,依原告前揭所主張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之規定,固無疑義,然該條僅係針對耕地承領人就徵收、放領之土地有所規定,至於就因自耕而未經徵收之耕地,於土地謄本登記上,仍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則此際保留之自耕耕地所有權中,究應如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為變更登記,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中則完全未見規定。復觀諸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7號判例明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而與現耕農民為其目的,即以出租耕地為其對象。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則無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各規定自明。」之意旨,可知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而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則其共有狀況應係維持原狀未受干擾,至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共有人當中究確係何人自耕、分管自耕者所分管之面積是否與其自己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等情,行政機關均未加以認定,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範圍而言,亦無介入認定之必要。綜上,目前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該出租耕地之共有人就未經徵收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當然歸於消滅或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主張因原告分管系爭土地,且未領取遭徵收放領土地之補償金,故就系爭土地享有全部所有權或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屬無據。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石朝欽、石朝漳簽署同意書表明:願意將
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返還予石柄南房之子嗣,並配合提供過戶所須文件及資料由其字嗣辦理相關手續,有同意書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0、241頁),被告石朝欽雖辯稱其於簽寫姓名地址當時並不明白文件內容,原告石朝捷、石德埕、石朝田說是要弄田的事情,不會有什麼事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告石朝欽之配偶石游保春於本院證稱:原告等3人當時說是要處理田的事,他們說他們的土地要還給他們,石朝欽簽名的意思是同意把原告的土地要還給他們,但伊的土地要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頁),參以被告石朝欽簽署同意書之日期為99年8月26日,而早於同年4月21日,桃園縣政府已就系爭土地自耕保留持份交換移轉之事召開調處會議,同年7月桃園縣政府並將調處結果送達被告石朝欽,被告石朝欽於簽署同意書時,對於同意書內容涉及系爭土地權利之爭議,該文件內容載明其同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不可諉為不知,況證人所指「被告石朝欽的土地要還給石朝欽」部分,被告石朝欽於本院表明係針對證人石朝聰之請求,且所請求返還之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無關(見本院卷四第98頁),自不可能作為被告石朝欽履行該同意書約定之條件,基上,被告石朝欽於簽署同意書當時確實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石柄南房子嗣(即原告)等情,足認屬實,又被告石朝漳對於原告所主張簽署同意書一節並未提出抗辯,亦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
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被告石朝欽、石朝漳固就系爭土地11筆均表示願意移轉應有部分,然被告石朝欽、石朝漳僅就其中620、626、630地號土地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20分之5,就其餘地號土地,被告石朝欽、石朝漳均僅有繼承訴外人石力應有部分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在辦理遺產分割前,被告石朝欽、石朝漳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並無應有部分之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石朝欽、石朝漳移轉620、626、6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固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2人移轉其餘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屬給付不能,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被告石朝欽、石朝漳所簽署之同意書,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中620、626、6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0分之5按附表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其餘土地部分,因被告2人尚無應有部分可言,原告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依據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622號之裁判意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具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或依據臺灣省政府頒訂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終止借名登記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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