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晟峰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顏朝彬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案號欄有關「100年度侵上字第10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案號欄之案號應係「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誤載為「100年度侵上字第107號」,應予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