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進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經甲○○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5日以該院98年上易字第1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31日執行期滿,於99年9月1日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8日11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旁車庫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業已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驗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800ng/ml、35000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又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甲○○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
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甲○○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5日以該院98年上易字第1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31日執行期滿,於99年9月
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甲○○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以:
1、核被告甲○○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甲○○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
98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甲○○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5日以該院98年上易字第1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31日執行期滿,於99年9月1日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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