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9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其又於94年6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7,000元確定。其又於100年12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第10行應補充「於101年8月25日凌晨1時55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行車執照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40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0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復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0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於93年9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其又於94年6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確定。其又於100年12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且於偵訊中自承每天都喝酒,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16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1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起,先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及新竹市和平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畢後,自該便利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上址住處,嗣於翌日凌晨1時53分許,甲○○騎車行經新竹市成功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 鍾年振 身上散發酒味,即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怡寗